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呂洺皜 法定代理人 吳珮雯 相對人 呂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洺皜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吳洺皜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洺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即相對人呂紹源,與聲請人之母親吳珮雯於98年5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吳珮雯監護。自聲請人的父母離婚至今,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由母親吳珮雯監護扶養,並與母親家族共同生活,為使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生活,請求准變更聲請人呂洺皜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敘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復經聲請人之外祖母鄭麗芳到庭證述:「聲請人過年過節都在我們娘家過,我希望聲請人可以改母姓,對於聲請人與我們娘家互動會比較好,聲請人在家裡才不會感覺像外人。相對人都沒有來探視過聲請人,相對人的父母也沒有來探視過聲請人。我開店做生意,相對人的父母經常經過我店門前,卻從不曾來探視過聲請人。」等語。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呂洺皜現由母親任親權人,並與母親及其娘家親戚共同生活居住;因相對人現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不支付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已與父親家族失去任何社會生活聯結,故聲請人若與母親家族姓氏不同,將影響聲請人融入家庭生活,故認聲請人改從母姓對於其生活更有助益。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子女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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