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 楊竣雅

上列原告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3-8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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