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彥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黃彥凱

自民國114年03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10日止

年息2.21%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黃彥凱

自民國114年0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2倍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息2.2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彥凱於民國(下同)112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36萬元整,借期起於112年02月23日至142年02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0%。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50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彥凱一次清償本金2,036萬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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