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玉

指定辯護人 周聖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家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想要跟告訴人 許東映 (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⒋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犯行時間係於113年5月22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但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1,000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5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前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8日確定,但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之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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