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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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他字第8號
原告 胡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
葉俊宏 律師
俞伯璋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何明峯 律師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怡慧 (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更ㄧ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他字卷第35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額超過新臺幣9,530,147元、罰鍰超過新臺幣9,466,287元部分均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他字卷第15頁),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件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參。經核,本院109年度訴更ㄧ字第2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訴訟進行中,曾依職權通知證人 鄭啟瑞 、 李文檳 到庭作證,證人日費及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1,140元,合計2,940元(計算式:1,800元+1,140元=2,94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件他字卷第203-207頁)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費及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主文,據以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證人旅費2,734元(計算式:2,940元×93%=2,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證人旅費206元(計算式:2,940元×7%=206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如惠
法官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