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張朝乾 監護人 鄭喜美 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相對人 張世勳
張家維 張倖郎 張照 代理人 張和嘉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63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元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自明。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和解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綺,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得維持生活時或死亡時為止。經核而聲請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以內政部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80歲平均餘命係8.32年(聲請人聲請時為80歲),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元,又經和解在案,故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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