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郭朴煌 被告 林簽
王文孝 王允宏 王雪玲 王幸王太王坤林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昌
王惠盈 蔡奉草 蔡奉吉 蔡雲鵬 蔡奉雄 蔡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 王幸子王太和 、王坤林、王惠盈應就被繼承人 王黃紡 所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三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簽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百一十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D、E、F、G部分面積計有四百零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草、蔡奉吉、蔡雲鵬、蔡奉雄及蔡國津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四百零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王坤林之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
王惠盈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紡所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3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簽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17.19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草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吉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雲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雄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國津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乃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雜樹及雜草叢生;且目前並無聯外道路可抵達,只能行走田埂進出,惟將來若都市○○道路開闢完成,則北側全部面臨AN23-13-8M計畫道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林簽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奉吉:
依農業法規定不能分割,每個人都是5筆地號土地,若要分割就要5筆地號土地來分割,原告卻僅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被告原則上同意,但是要連同他筆土地一同分割才可以。
㈢被告蔡奉雄:
原告太自私了,這是可以協調的事,大家都是同村莊的人,何必如此。
㈣被告王坤林:
本件係牽涉到祖先遺留的財產問題,系爭土地是祖先要求給被告王文孝的土地,不同意土地分割。
㈤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惠盈、
蔡奉草、蔡雲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黃紡與原告、被告蔡奉草、蔡奉吉、蔡雲鵬、蔡奉雄、蔡國津共有,面積3268.77平方公尺,屬農業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王黃紡於105年5月2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訴外人 王川田 、次子被告王太和、三子被告王坤林、長女被告王惠盈。而王川田於10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被告王文孝、次子被告王允宏、長女被告王雪玲、次女被告王幸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黃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6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黃王紡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自屬有據。惟本件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且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所共有,故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需滿0.25公頃(250平方公尺),否則不得分割。
㈢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四週均是農田,其上並
無任何建物存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2頁至76頁、第8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林簽所同
意,而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被告林簽、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與原告各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H部分土地,均屬方正便於規劃利用。然被告蔡奉草、蔡奉吉、蔡雲鵬、蔡奉雄及蔡國津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零碎,難以利用,且土地面積僅有81.72平方公尺,未滿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被告蔡奉草、蔡奉吉、蔡雲鵬、蔡奉雄及蔡國津應就附圖所示編號C、D、
E、F、G之土地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較有利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另除被告林簽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簽、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與原告各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H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號││用分擔比例│├─┼───────┼────────┤│1│郭朴煌│8分之1│├─┼───────┼────────┤│2│林簽│2分之1│├─┼───────┼────────┤│3│王文孝、王允宏│96分之24│││、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即王黃紡之繼承││││人)││├─┼───────┼────────┤│4│蔡奉草│40分之1│├─┼───────┼────────┤│5│蔡奉吉│40分之1│├─┼───────┼────────┤│6│蔡雲鵬│40分之1│├─┼───────┼────────┤│7│蔡奉雄│40分之1│├─┼───────┼────────┤│8│蔡國津│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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