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獲許可,且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淑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獲許可,且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履行同居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淑貞到庭證述:「(甲○○是妳何人?)我只知道這個名字,應該是我媳婦,可是我沒有看過他,只知道我兒子去大陸結婚,她從來沒有進到我家過」等語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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