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22元,及其中160,000元
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160,000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
償,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與遠東銀
行訂立之保險契約,理賠遠東銀行162,022元,遠東銀行並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原告受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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