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
林曾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威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威余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曾鑫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通訊軟體釘釘暱稱「 陳又 」)、 許靖煥 (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水手」)、陳威余(通訊軟體釘釘暱稱「 卡比獸 」)及 陳志豪 (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法拉驢」、「 麥拉倫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為首,與許靖煥、陳威余、陳志豪等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李俊鵬、許靖煥及陳威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志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約定李俊鵬以提領款項之1.5%、提領款項之陳志豪(俗稱車手)以不詳比例、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照水兼領包裹)之陳威余以提領款項之2%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俗稱交水)之許靖煥以不詳比例分取提領款項作為報酬,並由車手集團管理者李俊鵬依現場情況隨時指示、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㈠李俊鵬先指示陳志豪、陳威余及許靖煥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
往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並指示陳志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交付陳威余;期間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嗣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交付予許靖煥。陳志豪於110年1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款項後,與許靖煥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俊鵬,李俊鵬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款項予許靖煥(許靖煥部分另經本院通緝)。㈡李俊鵬再指示陳志豪、陳威余及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0年
1月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一16至28所示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並指示陳志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交付陳威余;期間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嗣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志豪於110年1月7日晚間提領款項結束後,再與該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俊鵬。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俊鵬、陳威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8頁、第215頁),並有證人許靖煥、陳志豪、 鍾佩妏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林詠融楊晴淩陳宏沛鄭雍高顥叡林致穎余凱健黃馨儀林柏均黃毓棠王瑛瑜墜向斌潘武賢王重鈞張庭瑋蘇晨張銧秩田耀傑林勝焄范哲瑋余駿瑋方治中杜嘉容黃啟鑫陳彥碩洪佳信陳慧娟黃今鈴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2頁至第234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警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92頁至第39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4頁至第42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52頁至第454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88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20頁至第522頁、第533頁至第536頁、第547頁至第550頁;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緝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6頁至第78頁;偵1897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及提領一覽表、111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許靖煥、陳威余、陳志豪、鍾佩妏)、翻拍監視器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林詠融)、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楊晴淩)、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畫面截圖(陳宏沛)、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鄭雍)、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高顥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切結書(林致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國泰世華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余凱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黃馨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畫面截圖(林柏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黃毓棠)、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表(王瑛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合作金庫封面及內頁影本(墜向斌)、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潘武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表(王重鈞)、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張庭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蘇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銧秩)、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發票2張(田耀傑)、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林勝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截圖(范哲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及通聯畫面截圖(余駿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 方志中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及通聯畫面截圖、點數購買憑證(杜嘉容)、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及LINE畫面截圖(黃啟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及臉書對話畫面截圖、郵局提款卡影本(陳彥碩)、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及LINE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佳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陳慧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封面影本(黃今鈴)、110年4月13日偵查報告書、陳志豪提領時地一覽表、110年5月12日偵查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及第26861號案件起訴書、同地檢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書(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2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6頁、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33頁;警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6頁至第367頁、第372頁至第391頁、第398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3頁、第429頁至第436頁、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55頁至第462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0頁至第487頁、第492頁至第502頁、第504頁至第506頁、第510頁至第519頁、第523頁至第528頁、第530頁至第532頁、第537頁至第546頁、第551頁至第564頁;偵緝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1897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8頁、第94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等件可佐,足徵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鵬、陳威余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鵬、陳威余人與「法拉驢」、「麥拉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3、4、5、9、11、12、16、18、19、21、22、23、28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㈢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28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鵬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被告陳威余前有竊盜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均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之智識與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李俊鵬擔任車手頭、被告陳威余負責收水及取簿,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暨被告李俊鵬、陳威余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一個小孩跟母親;被告陳威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兼衡被告李俊鵬、陳威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㈦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判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李俊鵬、陳威余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李俊鵬本案報酬
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1.5%計算;被告陳威余依提領贓款之2%計算,且報酬均有收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依其等供承之方式計算其等本案報酬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小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匯款金額計算;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大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提領金額計算),各該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除上開報酬外,
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所有,亦非在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實際掌控中,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曾鑫(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頭殼壞去」),與被告李俊鵬、陳威余、許靖煥、另案被告陳志豪、姓名年籍不詳「法拉驢」、「麥拉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李俊鵬為首,與被告許靖煥、被告陳威余、陳志豪等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之陳志豪(俗稱車手)、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照水兼領包裹)之被告陳威余以提領款項之2%、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俗稱交水)之被告許靖煥、被告林曾鑫各得以不詳比例分取提領款項作為報酬,並由車手集團管理者李俊鵬依現場情況隨時指示、調配上開人員工作。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威余及被告林曾鑫於110年1月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一16至28所示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被告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並指示陳志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威余;期間被告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嗣被告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林曾鑫。陳志豪於110年1月7日晚間提領款項結束後,再與被告林曾鑫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李俊鵬。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曾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共犯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其他必要證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指共犯自白以外,與被告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共犯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數共犯之自白,雖得互相參酌,然性質上仍係共犯之自白,自不得僅憑數共犯之自白,即謂已有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必要」證據,方足避免共犯為達特定目的而行攀誣,造成冤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曾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鵬、許靖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威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另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余駿璋 、黃今鈴、 鄭庸 、黃毓棠、林勝焄、 范哲璋 、蘇晨、陳宏沛、高顥叡、林致穎、余凱健、黃馨儀、王重鈞、林柏均、 張庭璋 、方治中、杜嘉容、林詠融、楊晴淩、 張銑秩 、田耀傑、王瑛瑜、墜向斌、 黃啓 鑫、陳彥碩、洪佳信、陳慧娟、潘武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余駿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 黃今鈐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毓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勝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范哲瑋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蘇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宏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高顥叡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告訴人林致穎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余凱健匯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王重鈞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林柏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庭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方治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杜嘉容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林詠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楊晴淩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張銑秩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田耀傑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 王琪瑜 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墜向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存摺影本、告訴人 黃啓鑫 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彥碩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洪佳信提供之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陳慧娟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潘武賢提供之存摺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聯南投南陽店、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衔96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衔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供之提款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11年3月16日警製職務報告(含被告許靖煥該期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析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及第26861號案件起訴書、同地檢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曾鑫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1月7日這次犯罪案件,我人在臺北。
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威余說交給我,我沒有跟他們提領過,沒有收受陳威余交付之贓款等語。被告林曾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曾鑫於109年12月31日才在嘉義因詐欺案遭警方查獲逮捕,於110年1月1日獲釋,距離起訴書犯罪日期僅有一週不到,被告林曾鑫心有餘悸而不敢犯案,且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10所攝得之人,身材壯碩,與被告林曾鑫不同,證人陳威余亦不能肯定為被告林曾鑫,本案除陳威余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曾鑫參與本次犯行。再參鍾佩妏、陳志豪、李俊鵬等人陳述均未提及林曾鑫有參與本案。且陳威余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可信性極低語。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余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2月14日警詢中證稱:編號9、10照片「177旅行公寓
」監視器拍攝到紅色帽子、藍色外套的男子是林曾鑫。我很確定晝面中紅色帽子、藍色外套之男子是林曾鑫,並不是我本人。110年1月6日陳志豪擔任1號提款車手,我擔任2號收水手,許靖煥擔任3號第二層收水;110年1月7日陳志豪擔任1號提款車手,我擔任2號收水手,林曾鑫擔任3號第二層收水。陳志豪警詢筆錄稱110年1月7日提款時有許靖煥在旁等候可能是他記錯了,我確定110年1月7日是變成林曾鑫來向我收錢。陳志豪在ATM提領完畢後,他就會馬上把款項拿到旁邊交付給我。我收到陳志豪提領的款項後就會在群組内回報,接下來林曾鑫就會告訴我他的位置,我就會馬上把款項拿過去給他,但是每次的地點都不太一樣。110年1月7日的報酬3,000元是林曾鑫於當天提領結束後在旅館内當面交付給我的。我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群組内有「法拉驢」、「麥拉倫」、「 陳大 」李俊鵬、「憤怒的小鳥」陳志豪、「水手」許靖煥、「頭殼壞去」林曾鑫、「卡比獸」我本人。「法拉驢」、「麥拉倫」是詐騙機房的成員,他們會在群組内告知大家哪一張卡片有人匯錢進去;「陳大」李俊鵬是車手頭,負責指揮大家領錢及收取贓款;「憤怒的小鳥」陳志豪是提款車手;「水手」許靖煥是擔任3號第二層收水;「頭殼壞去」林曾鑫也是擔任第二層收水;「卡比獸」我本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
⒉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用「釘釘」軟體聯絡,我的暱
稱是「卡比獸」,李俊鵬是暱稱「陳大」,陳志豪暱稱是「憤怒的小鳥」、許靖煥暱稱是「水手」、還有林曾鑫的暱稱是「頭殼壞去」,我加入詐欺集團時,他們就已經加入了,我是109年10月底加入,我在詐欺集團裡負責2號收水,陳志豪是1號,就是直接提款的人,許靖煥是3號收水,林曾鑫也是3號收水,我從陳志豪這邊拿到的贓款就是要交給許靖煥或林曾鑫,他們再交給李俊鵬。這兩天都是陳志豪去提款機領錢,再把錢交給我,1月6日是許靖煥向我收水,另外一天則是林曾鑫向我收水,期間我和鍾佩妏在附近的旅館過夜,該日開始工作之前,陳志豪、許靖煥、林曾鑫都會來旅館找我,是分別來等語(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監視器翻拍編號9、10照片上的人看
不出來是誰,我怎麼看都不覺得是我,我也不能確定是林曾鑫。我跟林曾鑫當時犯案認識,我在詐欺集團從頭到尾都是二號,把風跟第一層收水、取簿手。林曾鑫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他也是收水而已,第三層收水。我是早上去超商拿提款卡、簿子領回來到工作地點,工作地點是我們自己決定,檢查簿子、卡片,檢查完後準備出去提款。一組基本上有三人。一號車手負責提款,二號負責幫一號把風,一號提款項交給二號,我通常收到錢之後馬上往後交給三號。這一組三人都在同一提款地,通常是車手頭分配一、二、三號工作分配,我本案配合過的三號有許靖煥。(審判長問:林曾鑫有配合過嗎?)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在詐欺集團時,領完後都到車手頭那邊集合,在車手頭集合碰到林曾鑫才認識他,我不記得跟他搭過,我都是跟許靖煥。109年我記不太清楚,我來南投這邊只有跟許靖煥。偵訊那時我做筆錄我其實都沒什麼印象。我想不起來。(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110年1月17日取款你交付的第二層收水是誰嗎?在南投的第一天是許靖煥,第二天是誰?)也是許靖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這張不是我,我看不清楚他的樣子,我不清楚這張照片,要嘛不是許靖煥就是陳志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嗣又於同日審理中改口證稱:陳志豪去提款我在附近把風,領完後他在群組回報說他領出來多少,他馬上把錢拿給我,我再向群組回報我收到多少,我再往後交給三號,我們領的當下打群組電話,問三號人在哪裡,他說他在我們附近,我們走過去拿給他,三號不是許靖煥就是林曾鑫。那時候本來是決定許靖煥要來跟我們一起提領,可能臨時有換人。1月7日暱稱「頭殼壞去」有參與三號,因為提領的是憤怒的小鳥。第2天沒有水手。來南投兩天,有一天許靖煥沒到,才隨便突然又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⒋證人陳威余於警詢、偵訊雖證稱110年1月7日係由被告林曾鑫
負責收取贓款交付上手之工作,然與其於審理中首先證述本案配合之三號手水手為許靖煥等情,顯然歧異。雖其嗣即改口證稱該日臨時替換為被告林曾鑫等語。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況其於警詢中僅供稱第二天是林曾鑫收水,至於為何第二天為林曾鑫收水,並無多作解釋,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時候本來是決定許靖煥要來跟我們一起提領,可能臨時有換人。有一天許靖煥沒到,才臨時換人等語。審之證人陳威余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超過1年,及至本院審理時又已距離二年以上,自無於警詢時供述簡略,反而於距離較久之審理證述反臻明確之理。況其亦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記不太清楚、沒什麼印象、想不起來等語。足見,證人陳威余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久,其嗣後之證述又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其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尚難遽信。
㈡證人陳志豪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3月15日警詢中證稱:「陳又」真實姓名李俊鵬,「
卡比獸」真實姓名陳威余,「水手」真實姓名許靖煥。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車手是我本人,現場還有「卡比獸」及第二層收水「水手」在附近等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男生就是收水手「卡比獸」,女生是他的女朋友。我於1月6日至7日在南投市區提領時,「卡比獸」都會在旁邊等我,我只要一題領完就會馬上將款項交給「卡比獸」。我與集團上手是使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法拉驢」他會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使用哪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錢、「陳又」是負責指定車手到哪個縣市提款及發放當天的報酬、「卡比獸」是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我提領並負責收水、「水手」負責第二層收水、「憤怒的 小烏 」就是我本人,負責依照指示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陳又」之人,以通訊軟體「釘釘」指示我們前往南投市區提領,「法拉驢」就會在群組内指定提款卡及提領金額,隨後「卡比獸」就會將提款卡交付給我去提領,我提領完畢後就會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卡比獸」,「卡比獸」會再將贓款上交給「水手」,而提領地點是我自己決定的,我都是步行前去提領。我所提領之提款卡都是「卡比獸」交付給我的,每次提領完畢後,我就會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卡比獸」,暱稱「卡比獸」之人收取我所提領款項都是交付給「水手」,我記得1月7日凌晨0時許提領完後,「卡比獸」在南投市住宿,而我跟「水手」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車手頭「陳又」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住處,由「水手」將車手的報酬交付給「陳又」,「陳又」自行計算後會依照當天提領金額多寡,再將報酬交付給我,我記得當天「陳又」交付5,000至1萬元給我作為我當天的薪水等語(見警卷一第頁至第63頁)。
⒉復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中證稱:今年1月6、7日我確實有來南
投市提款,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有些細節我忘記了,均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記得卡比獸跟水手是拿卡片給我及收水的人,沒意外的話,會把我交付的錢拿給陳又,但我沒有現場看到他們交錢的過程,他們不會讓我看交錢的過程。本來有說好依提領的款項領取固定的百分比的報酬,但他們沒有照這樣做,我記得這兩日各拿取5千至1萬元。之前在警詢時有指認「陳又」、「卡比獸」、「水手」,編號1是卡比獸陳威余、編號4是陳又李俊鵬、編號5是我自己、編號9是水手許靖煥。我都有親眼跟他們見過面,所以我記得他們的長相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㈢證人 鐘佩妏 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4月19日警詢中證稱:他們三人一組,有分1、2、3號
,1號是陳志豪負責到ATM取款,2號是陳威余負責把風及收水(拿取陳志豪提領的現金),3號是許靖煥負責總收水(收取陳威余的現金)。他當天收完錢後就會回到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李俊鵬租屋處,把贓款交給李俊鵬等語(見警卷一第75頁)。
⒉復於110年5月4日偵訊中證稱:陳威余有跟我說要做詐欺的事
情,一開始陳威余先和陳志豪、許靖煥在公園會合,我只是陪在陳威余身邊,他們三人有在討論事情,但我不會去干涉,討論後我和陳威余一起去177民宿,後來陳威余就跟我說他要出去工作了,他說的工作就是詐欺車手,他們不止在南投當車手,之前還有在很多縣市當車手,他們本來就有固定的分工,陳志豪負責去提款,陳威余負責在附近把風、收錢,陳志豪領的錢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將錢交給許靖煥,陳威余當天就要把錢給許靖煥,許靖煥要再把錢交給李俊鵬,李俊鵬有時候會跟到提款的縣市,有時候不會,李俊鵬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有一個租屋處,陳威余有帶我去過。我知道他們的分工方式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李俊鵬是這個車手集團的車手頭,李俊鵬可以決定分薪水給陳威余、陳志豪、許靖煥。但我不知道他們可以從領到的錢拿取多少的報酬。編號1有陳志豪跟陳威余和我,他們當時都穿著黑色上衣,比較靠近鏡頭的是陳威余,陳威余比較高。編號2左邊是陳威余,右邊是陳志豪。編號3、4是我和陳威余。編號5離鏡頭近的人是陳志豪,我認得他的衣服,離鏡頭遠的是許靖煥,因為許靖煥幾乎都會用外套把頭罩起來,並且戴口罩。編號6是我。編號7的男子是陳威余,他那幾天都穿同一件上衣。編號8是177旅館内,照片中的人是我。編號9是陳威余。編號11是陳志豪,他是來177民宿找陳威余。
他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因為我有時候會看陳威余的手機,他們好像有群組。陳威余的暱稱有好幾個,我現在記得的是「傑尼龜」、陳志豪是「憤怒的小烏」、許靖煥是「 阿煥 」,應該還有其他的,我一時想不起來,李俊鵬暱稱是「 八卦陳 」、「又安」,我是從陳威余的手機看到的。南投期間我有步行去那附近看中醫,但我忘記中醫的名稱,我有看到許靖煥在那邊,陳威余也有跟我說許靖煥都在那邊,許靖煥跟大家聊天時有說他都會躲監視器,並且包的很緊。另外第二天我就沒有看到許靖煥,因為第二天休息,陳威余跟我都在旅館裡等語(見偵1897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鵬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6月20日偵訊中證稱:許靖煥是我們這一群裡面的車
手頭,我的1.5%是要向許靖煥領,許靖煥、陳志豪、陳威余都會回來臺北,會順路過來把1.5%給我,我不知道林曾鑫這一次有沒有一起來,我跟林曾鑫不熟等語(見偵2406卷第56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這兩天相關人犯案後,要把收到的水錢交回
來時是交給我五股楓江路地址。這兩天交錢的人印象中有許靖煥,剩下忘記了。記憶中沒有林曾鑫出現。來交錢的那個人是我們分工上的三號,這兩天三號來交錢都沒有林曾鑫。這件有沒有林曾鑫我不知道,1月6、7日這兩天沒有林曾鑫參與。如果有他,我在筆錄就會講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㈤由上開㈡、㈢、㈣可知,共犯陳志豪、鍾佩妏、李俊鵬警詢及偵
查中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陳志豪係如何與上手聯絡,如何受「法拉驢」指示,與陳威余、許靖煥共同領取包裹並提領詐欺款項及領取之詐欺款如何繳交給上手、繳交地點、各自之分工等描述,互核一致,其上開所述皆未提及被告林曾鑫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況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林曾鑫係與另案被告陳志豪一同前往被告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交付贓款,倘如公訴意旨所載,則被告李俊鵬、另案被告陳志豪並非不認識被告林曾鑫,反而係與被告林曾鑫之聯繫密切之人,然依其二人歷次之供述、證述,均證稱被告林曾鑫未參與此案,其各自之供述一致,亦彼此相合,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提出同案被告許靖煥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分析資料以為佐證,然此僅可佐證被告許靖煥於110年1月7日並不在南投,尚難憑此為被告林曾鑫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
㈥至於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暨其等遭詐騙匯款資料
、明細等及陳志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追加起訴書,僅可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及陳志豪有負責提領贓款及林曾鑫曾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曾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㈦由上開可知,本案除共犯陳威余之供述及證述外,尚乏其他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共犯陳威余所述為真實之佐證,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尚難認共犯陳威余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認被告林曾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論,共犯陳威余雖有不利於被告林曾鑫之供述及證述,然其等前後所述,歧異不一或有其他可疑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曾鑫之供述及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本案尚乏其他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共犯陳威余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曾鑫之供述為真實之佐證。而證人陳志豪、鍾佩妏及共犯李俊鵬前揭供述及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林曾鑫有何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林曾鑫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曾鑫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2年5月24日移送併辦於本院,然本案業已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投檢冠義111偵1646字第11290115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況本案被告林曾鑫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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