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永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無力完納罰金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胡永豐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2│104年1月21│本院104年│104年3月3│本院104年│104年3月25││1│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金新台幣││1162號││1162號││││通工具│15000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4│104年2月9│本院104年│104年3月24│本院104年│104年4月14││2│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金新台幣││1395號││1395號││││通工具│15000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