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88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聲請人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民國104年1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081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