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被告林永強前案
紀錄部分應補充:「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9月16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
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
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
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
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
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之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之規定,合先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23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參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第82頁),而該吸食器所含
毒品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除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另扣案未經檢驗之安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者,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
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
條前段,回歸新法沒收規定。而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林永強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為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第55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