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編號14「事實」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五13「主文」欄、編號14「事實」欄所示之記載,茲發現經本院誤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係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表:
更正部分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更正後內容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五編號14「事實」欄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