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蓮英為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變更為吳蓮英,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首長網頁資料可參,惟吳蓮英迄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