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 陳玄州
陳玄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變更登記之出資額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估算本案訴訟標的之市價。是為合於民事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僅能暫依請求移轉之出資額,亦即新台幣(下同)1,666,667元及1,666,666元,以合計3,333,333元先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待原告如數繳納並進行訴訟程序後,承辦法官經調查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再具體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暫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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