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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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如玉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8、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如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於民國104年12月某日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之後2、3日,在臺南市○區○○街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雖致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 宋宛芸羅郁琳林宸逸 犯3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被害款項匯
入及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
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幕後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恣意囂張犯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自值非議。另兼衡本案被害人為3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宋宛芸新臺幣(下同)5萬9,974元、羅郁琳5,989元、林宸逸2萬9,989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生病無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宋宛芸、羅郁琳達成調解,分別賠償渠等6萬2,000元、8,000元,並將3萬元匯票郵寄予林宸逸以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顯具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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