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宏和印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系爭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難逕依被上訴人片面指述,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按:上訴人誤為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