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約定相對人可獲得聲請人之父 胡壽滋 所遺三分之一之財產,惟聲請人得知其父生前遭相對人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遂於98年1月16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撤銷前開協議書中之錯誤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等語。
三、經查,雖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戶籍地之招領逾期之退郵信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地址,經該局派員查訪,據鄰居表示該址已有半年之久無人居住,有該局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00961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云云,應屬可採,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