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叁仟伍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相對人丁○○、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0,39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880元(70,399元×││19/20=66,880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19元(70,399││元-66,880元=3,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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