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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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玉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玉軒實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玉軒實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8,02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13元(48,025││元×1/2=24,013元)││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12元(48,0││25元-24,013元=24,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