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任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何菊蘭 所有由訴外人 米光志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受損,故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
修理費2萬5,185元(工資1萬4,000元、零件1萬1,185
元經折舊為2,81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訴外人何菊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7張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另查,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周遭狀況,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
段,未注意周遭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左方,是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由訴外人米光志所駕駛,原告到庭
認米光志駕駛系爭車輛同有過失,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是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5,185元(內含零件1萬1,18
5元工資1萬4,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
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
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
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
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故系爭車輛之折舊應
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4年
12月出廠,至97年11月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
折舊年數為3年,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2,810元,加計工資1萬4,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1萬6,8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上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萬1,767元(計算式:16,81070%=11,7
6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業於99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1萬1,7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00000-00000*0.369=7057.735(第1年折舊)
7057.000-0000.735*0.369=4453.430785(第2年折舊)
4453.000000-0000.430785*0.369≒2810(第3年折舊,元以下
無條件捨棄)
2810+14000=16810(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