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563號、第28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麗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鄭麗芳於10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麥當勞店內,以假名「 鄭心瑜 」向 張純華 佯稱:可替張純華母親及先生辦理殘障手冊云云,致張純華陷於錯誤,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鄭麗芳後,再匯款共1萬9,000元至鄭麗芳指定之不知情成年友人 張欽河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銀行信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純華自行辦理其母殘障手冊,請求鄭麗芳退款後,鄭麗芳避不見面,張純華始悉受騙。
(二)鄭麗芳本無交易之真意,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方式,接續向 賴韋彤 (原名 賴佳伶 )佯稱:欲出售IPHONE6之手機2支云云,致賴韋彤陷於錯誤,而向鄭麗芳購買行動電話,並以匯款至鄭麗芳指定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鄭麗芳。後來賴韋彤遲未收到其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三)鄭麗芳於105年2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德診所內向 林武靖 佯稱:可替其女兒 林子嵐林子雅 謀得公職,需要花一些錢云云,致林武靖陷於錯誤,而親自或委由其妻 林黃月琴 或林子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鄭麗芳。後來鄭麗芳未替林武靖之女謀得職務,林武靖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欽河、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彤、林武靖、證人即林武靖之女林子嵐、林子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武靖之妻林黃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013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0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747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第8至1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271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2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258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頁、105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背面、第21至22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9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賴韋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臉書私訊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5份、告訴人張純華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林武靖提供之被告簽立收據1份及被告使用之張欽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2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26至28頁、警三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各次詐欺犯行,分別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個別行騙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一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3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以上述詐欺手法,使告訴人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信其所言為真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判程序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詐欺金額多寡、是否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300元、離婚、有2個就讀五專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未返還之詐欺所得1萬4,500元(原取得4萬9,000元,已還告訴人3萬4,500元,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如事實欄一(二)未返還之詐欺所得2萬5,000元(原取得4萬5,000元,已還告訴人2萬元,見偵一卷第27頁)、如事實欄一(三)未返還之詐欺所得11萬5,000元,共計15萬4,500元,此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據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之人│├──┼─────────┼─────────┼─────┼─────┤│1│105年2月28日7時30│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3萬5000元│林武靖│││分許│路2號衛武營捷運站││││││出口│││├──┼─────────┼─────────┼─────┼─────┤│2│105年3月間│高雄市○○區○○路│1萬5000元│林黃月琴││││7-11超商外│││├──┼─────────┼─────────┼─────┼─────┤│3│105年3月5日19時30│高雄市○○○路162│3萬元│林子雅│││分許│號十全國小前│││├──┼─────────┼─────────┼─────┼─────┤│4│105年3月12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2萬元│林子雅││││1號捷運世運站出口│││├──┼─────────┼─────────┼─────┼─────┤│5│105年3月29日20時10│高雄市○○區○○路│1萬5000元│林子雅│││分許│婦幼醫院急診室對面││││││全家超商外│││└──┴─────────┴─────────┴─────┴─────┘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欄一│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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