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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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慶文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3、5584、5585、5586、5587、5588、6001、6383、65
99、6600、12109、12116、1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3月40次(聲請書誤載為3月20次)、4月26次(聲請書漏未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5年,並於105年
8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8月12日至
103年6月16日間另故意更犯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蘇慶文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路○○○○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與同法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稽之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蘇慶文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3月40次、4月26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又於本案緩刑前另犯商業會計法罪,由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之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惟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裁判確定前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8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㈡又受刑人所犯後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虛填不實會計憑證
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本案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二者行為本質雖均涉及對文書真正性或信用性之侵害,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類似,然而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各罪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係本案自102年5月間至103年4月間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後,另自102年8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間有後案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各次行為時間雖獨立可分,惟仍有交錯重疊之情形,堪信其於接近之同時段內而為前開犯行,然未經司法警察一併移送偵查起訴,由法院一併審理,是其在後案末日之103年6月16日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復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本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同罪質之刑事案件,不能因此遽認其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本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亦難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犯案,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