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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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57號原告 謝銘仁 被告 郭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安一路與成功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TDG-710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惟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此有祥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但過失責任應僅有一半,蓋發生本件車禍前,原告雖為直行車,但卻禮讓兩輛左轉機車,應有發見打方向燈示意之被告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祥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單據估價單及發票、工會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5日基警交字第1100032115號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詎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有過失至明,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系爭車禍,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致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可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維修單據估價單所示之總金額合計為2萬2,300元,至「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1萬5,610元【計算式:2萬2,300元-(2萬2,300元×0.3)=1萬5,610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2,6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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