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90號原告 林長鈜 被告 林冠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9時14分行調解程序,本院並已囑託監所就被告送達開庭通知書(按: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被告於接獲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暨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調解程序、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則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暨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侵入原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竊取原告收放於屋內之木雕神像2尊,折合現金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上開木雕神像悉未尋獲,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90,0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拒絕提訊(拒絕到庭行調解程序、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且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認其所犯適於簡易判決處刑,乃逕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簡易事判決,就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為有期徒刑之相當宣告。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木雕神像
2尊,折合現金相當於90,000元乙情,亦與上開刑事案卷之客觀事證相合,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拒絕接受本院提訊,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偕同不詳共犯,侵入其住處竊取木雕神像2尊,導致其受有90,0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俱有所本並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偕同不詳共犯侵入原告住處竊取木雕神像
2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總計90,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