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周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周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告訴人自承確有先朝被告所在之車輛比中指,且行車糾紛之起因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所在之車輛;再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周瑋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周瑋屏於109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乘坐由其妻 陳佳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50公里處,因陳佳宜欲變換至外車道行駛,與同向由 李張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雙方停放於路邊之際,周瑋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持所攜帶電擊棒按壓開關啟動電擊功能,發出B-B-B聲響,對李張鼎揮舞作勢攻擊李張鼎,致李張鼎心生畏懼。嗣經李張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李張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證人陳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
(5)車籍資料2紙。
(6)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7)本署勘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