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聰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徐○○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乙○○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且於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祥龍橋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有少年徐○○(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後座附載少年祁○○(真實姓名詳卷),沿仁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且行至上揭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時,因突見乙○○所駕車輛左轉而煞閃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少年徐○○、少年祁○○與上揭機車均倒地,致少年徐○○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少年祁○○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顳骨骨折等傷害。嗣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徐○○、少年祁○○之母甲○○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少年徐○○駕駛機車行車車速過快所致。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祁○○之母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於上揭時間,經少年徐○○駕駛上揭機車之後座附載,於行經上揭地點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8幀、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4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事實。五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六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9年6月20日出具之少年徐○○診斷證明書1紙。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2月18日出具之少年祁○○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少年徐○○與少年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七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090135270A號函。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1月20日第109-71次會議研議結論為:(一)若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少年徐○○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少年徐○○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若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少年徐○○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少年徐○○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少年徐○○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速限50公里路段,自述時速98公里)、無照駕駛。十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證明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仍難確認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