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游舒涵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詹春恩 間清償代償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詹春恩間清償代償款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5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主張:伊係無資力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本院卷第7至15頁),復無事證可認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准予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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