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枝德
曹閎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枝德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7線往崁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屏75線紅綠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曹閎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陳春林 ,沿屏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欲為右轉。雙方於當時雨大,視線不佳之際,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為注意,被告羅枝德直行快過交岔路口,車右前車燈處與 曹車 左側前後門中間柱位置相撞,兩車受力後均至對向車道交岔路口轉角旁停止,曹車在前、羅車在後,車體部分密接。被告羅枝德受有右側頭部表淺撕裂傷,被告曹閎深呈左胸部鈍傷,告訴人陳春林(僅對被告羅枝德提出告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1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及告訴人陳春林撤回對被告羅枝德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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