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崧再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崧再以駕駛耕耘機為他人耕耘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耕耘機,沿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水利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其本應注意附載機具、物品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耕耘機車身橫桿收起而任其橫出車身外,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經上開地點,遭上開耕耘機橫桿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左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