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次,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應在第肆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尚知悔過,僅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剷管1支,均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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