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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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7號
原告 詹珮萱
被告 吳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同月26日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虛假之徵才廣告,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購買公司股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