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呈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周庭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廖煥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第27204號、第27205號、第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ㄧ所示之物、粉紅色Oppo牌手機壹支、白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粉色蘋果牌iPHONE8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周庭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廖煥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瑞呈與廖煥庭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瑞呈使用扣案粉紅色Oppo牌手機1支、白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蘋果牌iPHONE8PLUS手機1支為連絡電話,自 吳清福 (綽號「 白猴 」)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客廳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自任「控台」與買方連絡,並約由廖煥庭使用手機1支(未扣案)擔任「小蜜蜂」按其指示親赴現場向買方收錢交毒之計畫分工內容,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二、周庭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為連絡電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藏放在本案住處周庭德房間,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持票執行拘提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搜索及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咖啡包及前揭手機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鄭瑞呈、周庭德、廖煥庭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呈、周庭德、廖煥庭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7204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391頁至第394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75頁至第386頁;27204號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9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75頁至第386頁;2720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第366頁至第36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75頁至第386頁),核與證人 林世明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許芷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720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375頁至第378頁;27204號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繪查獲現場房間格局圖1份、搜索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在卷可稽(27204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7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皆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二檢體外觀、重量、成分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C0000000、C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27204號偵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第412頁、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18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瑞呈、周庭德、廖煥庭各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購毒成本是我出,除了我以外,其他擔任控台或小蜜蜂的人就是每1克愷他命或每1包毒咖啡包抽100元,剩下錢全歸我(27204號偵卷第392頁);我愷他命1公克抽100元,咖啡包1包抽100元(本院卷第136頁);我會將毒咖啡包、愷他命送到鄭瑞呈指定地址。我收錢後帶回去給鄭瑞呈等語(27204號偵卷第367頁、第368頁),是依其等持有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為此計畫分工通訊指示或單獨進行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乃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共同或單獨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瑞呈、廖煥庭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周庭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及此,尚有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10頁),並經當事人與辯護人進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周庭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鄭瑞呈、廖煥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瑞呈、廖煥庭係共同以一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購買並持有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鄭瑞呈、廖煥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瑞呈、周庭德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吳清福即綽號「白猴」之人(27204號偵卷第15頁及該頁背面、第391頁背面;27204號偵卷第25頁及該頁背面、第360頁),經警於112年5月18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拘提吳清福質之供稱:「(警方於112年3月8日於樹林區保安街2段107巷22號4樓查獲毒品案,該案犯嫌鄭瑞呈供述,你為其為警查獲之毒品上游是否屬實?你為何要販售毒品予鄭瑞呈?)屬實。會賣鄭瑞呈是因為他主動找我說要毒品,我開始不想給他,但他說他最近很慘,我之前有賣剩下一些,想說可以幫他,且把毒品拋掉,改過自新,才會一時不清楚給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原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清福為被告鄭瑞呈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來源之人,而被告鄭瑞呈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清福與嗣後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亦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鄭瑞呈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周庭德雖亦供述毒品來源為吳清福,惟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故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庭德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從採取。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庭德、廖煥庭所犯前揭之罪,所為自無可取,衡其等年齡尚輕,本案所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數量非鉅,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依其2人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罪之法定刑,縱依法減刑後科以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鄭瑞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3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含前述成分毒咖啡包,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適幸經警及時發覺查獲,未散播毒害於眾,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已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被告鄭瑞呈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以從事「泥作」為業,須扶養父母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庭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煥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廠」為業,須扶養其母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各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7204號偵卷第9頁、第24頁、第33頁、本院卷第38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咖啡包,均屬違禁物,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分別於被告鄭瑞呈與廖煥庭、周庭德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被告鄭瑞呈所持粉紅色Oppo牌手機、白色蘋果牌iPHONE手機、粉色蘋果牌iPHONE8PLUS手機各1支;被告周庭德所持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27204號偵卷第10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27204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又依被告廖煥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聯絡用手機是工作機,忘了是扣押物品哪1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即難特定及認確已扣案,因手機及SIM卡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且案發迄今已逾多時,電子通訊產品迭代快速,現存殘餘價值甚低,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倘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檢體外觀檢體重量、成分查扣地點1NINTENDOSWITCH字樣及商標圖案白點灰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粉末21包驗餘毛重共64.5986公克。檢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案住處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2白色晶體5包驗餘毛重共4.7412公克,純質淨重共2.681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4NINTENDOSWITCH字樣及商標圖案白點灰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粉末24包驗餘毛重共75.2350公克。檢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案住處之客廳附表二編號檢體外觀檢體重量、成分查扣地點1海賊 王羅賓 圖案包裝內含紫色粉末10包驗餘毛重共27.919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案住處之周庭德房間內2大麻圖案黑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參雜淡黃色粉末34包驗餘毛重共130.856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比你牛字樣紅牛圖案白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參雜淡黃色粉末11包驗餘毛重共39.187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內含紫色粉末10包驗餘毛重共27.647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疑似菓風小舖市售一日喪命散包裝內含紫色粉末2包驗餘毛重共4.509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6白色晶體34包驗餘毛重共49.2818公克。純質淨重共31.778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