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
謝博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陳明志 」識別證壹張、iPhone手機壹支(未安裝SIM卡)、偽造之「人禾投資」印章壹顆、「陳明志」印章壹顆、「人禾投資」印文壹枚、「陳明志」印文壹枚、「陳明志」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點鈔機壹台、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車手,丁○○負責監控並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小馨吖」、「 林純寬 」向甲○○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APP,將提供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甲○○訛稱:操作股票已獲利,須先繳納款項予公司云云,然因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高鐵」遂指示丙○○、丁○○一同前往上址,並交付丙○○「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
e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人禾投資」印章1顆、「陳明志」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丁○○點鈔機1台、iPh
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由丙○○持陳明志印章、人禾投資印章,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蓋用「陳明志」、「人禾投資」印文1枚,並簽署「陳明志」署押1枚。丙○○、丁○○分別以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高鐵」聯絡、抵達現場後,由丁○○在旁監控,丙○○出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而行使,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志」,丙○○欲收取甲○○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00萬元時,丙○○、丁○○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丙○○持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e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陳明志」印章1顆,丁○○持用之點鈔機1台、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金訴卷第87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照片49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37頁至第203頁),復有「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e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陳明志」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點鈔機1台、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人禾投資」、「陳明志」之印章、
被告丙○○偽造「人禾投資」、「陳明志」之印文、「陳明志」之署押行為,為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名,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係由被告丙○○佯裝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志,持人禾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亦自陳:偵卷第138頁上圖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人禾投資」、「陳明志」印文係我蓋印,其上文字是我書寫,我有使用扣案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陳明志」印章為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卷內亦有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各1張可資佐證(偵卷第138頁、第140頁)。
綜合上述,堪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其等均坦認不諱(金訴卷第87頁至第90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本案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時坦認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等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㈧量刑:
⒈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殺人等前科紀錄(部分前科為本案行為前五年內徒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丙○○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擔任監控車手並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角色,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丁○○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監控、向車手收款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丁○○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e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被告丙○○自陳是其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第90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自陳是其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如偵卷第138頁上圖)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文件。然被告丙○○自陳:該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陳明志」印文各1枚是我蓋印,收據上文字是我書寫等語(金訴卷第89頁),堪認該詐欺集團確有偽造「人禾投資」、「陳明志」印章,故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陳明志」印文1枚、「陳明志」署押1枚及「人禾投資」、「陳明志」印章各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自陳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金訴卷第90頁),而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自陳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金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交付扣押之現儲憑證收據9紙,係告訴人先前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2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面交1,230萬元部分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現儲憑證收據9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