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涂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00元
,及其中216,452元,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於訴訟程序捨棄違約金,因此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代償服
務,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需另收3期違約金。被告至95年6月
11止,積欠本金216,452元及利息,共235,300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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