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認識被告丙○○,但不認識被告元誠第一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並未替被告做保。而
由丙○○、 劉堯亨劉吉和吳峰谷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筆跡不是原告的。
詎被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更持以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號裁定核發收取命
令,對原告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各類存款債
權進行扣押,對原告之權利造成甚大損害。爰依法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並沒有收到本票裁定,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
(二)被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抗辯稱:當初是主債務人丙○○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購買汽車,原告是連帶保證人
。八十六年已有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原告並沒有異議,而
認為原告確實有擔任本件之保證人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號裁定核發收
取命令,被告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之各類存款債權進行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影
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九
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
對無誤,為被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爭
執,而被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筆跡不是原告的。
詎被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更持以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對
原告之權利造成甚大損害,被告則辯稱當初是主債務人丙
○○向福灣公司貸款購買汽車,原告是連帶保證人,且八
十六年已有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原告並沒有異議,而認為
原告確實有擔任本件之保證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票據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函調
原告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核對原告開戶之簽名,與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本院命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明顯不符,
有上開機構回函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筆跡不是其書寫等語,即非無據,被告元誠第一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是連帶保證人,且
八十六年已有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原告並沒有異議等語,
然未能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況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縱原告當時並未聲明異議,非即自認系爭
票據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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