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基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若喬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甲○○,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民國96年12月會議
紀錄影本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渴望村社區」(原三和新城社區
)第14之1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被告應繳交依工程
造價所提列提列公寓基金新臺幣(下同)38,029元,及依社
區規約第30條約定,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之社區管理基
金172,740元,詎被告均拒絕履行,共積欠210,769元未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69
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14-1區,原告於88年成
立只提出5區申請,第14-1區並未報備加入三和新城管理委
員會,即未涵蓋於原告管理範圍區域內,又原告自報備日起
,歷屆管理委員產生、交替間問題叢生,其組織及向住戶收
取費用及基金之權責、適法性多所爭議。另原告所稱社區管
理基金應由土地開發者龍顯國際公司繳納,與 伊無涉 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暨回執、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桃園縣工務局
使用執照暨第十四之一區起造人名冊、三和新城第一屆十四
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暨社區
規約各1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真正性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上開社區管理基
金、公寓基金是否有理由,分敘如後。
五、原告請求社區管理基金172,740元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
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
,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經查,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所在之14-1區於89年1月30日召開三和新城第一屆
第十四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三和新城」社
區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選任分區管理委員,有
上開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社區規約在卷可
查,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在14-1區並非在涵蓋於原告管
理範圍區域內云云,已屬無據。又依上開社區規約第30條
第1、2款約定:「為充裕全區共用設施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全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社區管理基金、管理
費,全區之社區管理基金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收」等明
文,則依原告提出被告建物謄本登記面積(596.74平方公
尺)核算後,其請求172,740元,應屬有據,則被告為該
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二)被告復抗辯,此筆金額係龍顯國際公司應繳納之土地開發
基金,並以內政部82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8289389號函
為據,查被告所舉該函固有開發者應提撥183,878,400元
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桃園縣政
府於開發許可審查時併案處理之指示等語,惟此既係開發
者於申請開發許可審查時,依法令或行政函示所應提撥之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且發函時間係82年間,而被
告係依89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通過社區規約負繳納
「社區管理基金」義務,已如前述,兩者給付義務主體不
同,名稱有異,金額亦未符,被告復未舉證釋明兩者間為
同一基金,或有互斥關係,難認兩者間有不能併存情形,
或其他關連性,被告自不得免除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住戶意思自決所定規約所負之義務。至被告若指摘上開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通過
規約等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應準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
,在該會議決議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通
過社區規約自仍有效力,被告仍負依規約繳納費用之義務
。末以,被告抗辯原告自報備日起,其組織及權責多所瑕
疵,向住戶收取費用及基金之適法有爭議,惟就原告組織
、適法性存有何瑕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
提出被告系爭建物所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現
有報備證明、合法代理權限證明等文件如前,被告並未據
以爭執,其僅泛以否認辯詞自難採認。
(三)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2,740元社區管理基金,自
屬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原告請求公寓基金38,029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本
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逕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公寓基金38,029元,應予准許。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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