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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