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地點之地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3號、第17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該次竊盜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377800號卷第3至6頁),是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物品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398元(見告訴人000、000之警詢筆錄),金額非微,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
2人之損害或與渠等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 海尼根 啤酒12瓶,業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海尼根啤酒3箱,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呂奇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天祥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海尼根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2400元),趁該店店長000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自出口離去,並乘坐由不知情之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二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天祥一路102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九如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2瓶,趁該店店長000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自出口離去,竊取得逞。 嗣呂奇霖 在該店門口適遇巡邏警員,經警上前盤查,呂奇霖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海尼根啤酒12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萊海尼根啤酒12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3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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