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靖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靖達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告訴人「一家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下稱原審判決),嗣經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系爭判決受緩刑宣告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
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6月內向告訴人支付62,000元(履行期間至110年4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而受刑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業據受刑人於本院電詢時自承明確,有110年2月2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本院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茲審酌受刑人前於系爭判決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104年10月2日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48號筆錄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竟分文未付,尚難謂告訴人之權益未有任何影響。㈢另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1月27
日及110年2月25日共三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對於本院於
109年12月7日要求其說明是否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等內容之函文亦置之不理(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9年12月7日雄院和刑倫109撤緩128字第1091019431號函、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已難認其有何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而受刑人固於110年2月25日來電表示生活困難無法支付系爭判決緩刑條件之賠償金等語,然受刑人縱有經濟上之困難,當可提早主動與地檢署或告訴人聯繫並重新調整履行方案,然受刑人於系爭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1年半之時間,對於檢察官要求陳報緩刑支付金額之通知函文均置之不理,亦未見其有向告訴人或檢察官聲請改變履行計畫之舉,直至本院一再函詢、電催受刑人後,受刑人始於110年3月17日傳真表示希望可以再過一陣子再分期履行積欠之6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本院復於110年3月30日發函限期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6日前陳報匯款證明至院,然受刑人屆期仍未主動陳報相關證明,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亦未接通,經本院於緩刑履行期間屆至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電聯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內僅於110年4月3日給付3,000元等情,有110年3月30日雄院刑倫109撤緩128字第1101005117號函及110年3月31日經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各1份、110年4月23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本院卷可佐。參酌本院職權查詢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受刑人自104年至10
7年度均未有所得資料,108年度則僅有6,000元之所得(有該明細表在本院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稱其經濟上有困難等語,尚非全然子虛,然受刑人於前揭110年3月17日之傳真資料中自述目前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如果週日值班收入尚可增加,且自承可以分期履行積欠之6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則縱使受刑人確有經濟上之困難,然其於緩刑履行期間即108年10月23日迄今約1年半之時間,僅於本院一再催促下始於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之110年4月初償還3,
000元。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經過將近1年半始首次給付金額予告訴人、且目前亦非無業而是有一定月收入、然給付之金額比例僅佔緩刑負擔之5%(計算式:3,000÷62,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縱使本院亦認同生活上難免有一時經濟拮据、入不敷出之情形,然受刑人若確實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自應提早告知地檢署或聯繫告訴人其經濟狀況,而非遲至遭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始給付些微之金額,且參酌其自承之目前月收入情形,非無可能期待受刑人履行更高比例之緩刑負擔,此種情形與同樣經濟上有困難、然積極展現給付誠意而主動商討修改分期履行方案之受刑人相較,本案之受刑人自難認有積極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一再無視地檢署及本院之函文與本院之電話聯繫,屢屢拖延支付,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告訴人,究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上開系爭判決緩刑條件即和解筆錄內容之誠意。
㈣綜觀上情,受刑人雖已償還部分款項,惟在告訴人、地檢署
及本院考量其經濟支付能力而一再給予機會之下,卻仍未依承諾履行,尤其受刑人並非始終均不具有履行能力,益徵其確未有繼續履行之誠意。倘告訴人未獲完全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