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柄晴
魏妤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柄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妤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柄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魏妤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欲供己食用,侵害店家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亦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鄭元鎰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18頁),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本案係由被告2人一起謀議並分工行竊之態樣;兼衡被告2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告許柄晴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妤瑾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魏妤瑾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5日14時47分許,共同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門市,由許柄晴、魏妤瑾分別竊取店內B1生鮮區貨架上商品(詳如附表、均已發還),並將竊取之商品分別置於各自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店內安管助理鄭元鎰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託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元鎰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編號│品名│數量│價格│備註│││││(新臺幣)││││││││├──┼───────────┼────┼──────┼──┤│1│美式烤雞S│1│198││├──┼───────────┼────┼──────┼──┤│2│經典美式辣雞翅腿│1│95││├──┼───────────┼────┼──────┼──┤│3│德國豬腳│1│168││├──┼───────────┼────┼──────┼──┤│4│酥炸豆乳雞塊│1│337││├──┼───────────┼────┼──────┼──┤│5│日式烤鯖魚便當│1│59││├──┼───────────┼────┼──────┼──┤│6│午後時光伯爵奶茶TP│1│10││├──┼───────────┼────┼──────┼──┤│7│茉莉茶園-蘋果紅茶TP│1│8││├──┼───────────┼────┼──────┼──┤│8│茉莉茶園-蘋果紅茶│2│48││├──┼───────────┼────┼──────┼──┤│9│貝納頌曼特寧│2│50││├──┼───────────┼────┼──────┼──┤│10│貝納頌咖啡經典榛果│2│50││├──┼───────────┴────┼──────┼──┤││合計│1,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