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永源前因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⑸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撤銷,其經判處之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經法院裁定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又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30日;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⑹、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⑹、⑺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上開⑻案件,與上開假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光和路附近田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右手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永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8反面、3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警方於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