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來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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