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關仔嶺43之2號「原味山美食」餐廳負責人,於民國98年3月14日20時許,在該餐廳內,拾獲客人乙○○所有於同日下午13時,在該餐廳所遺失之Sonyericsson牌、k800i型、黑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7,000元)後,雖明知該行動電話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手機內之通訊錄刪除,並上開行動電話1具侵占入己。甲○○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上開SIM卡丟棄,另行置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因乙○○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5月6日,調取通聯紀錄,查知該手機之現使用人後而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手機一支(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有芳苑分局大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與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證人乙○○所有,於98年3月14日在「原味山美食」餐廳用餐後,不甚將手機遺忘在桌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堪認該行動電話係屬脫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小利,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供己使用,固無可取,惟念其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經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所侵占物品價值為新台幣7,0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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