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奇皇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71年1月8日向聲請人陸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2,336,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聲請人有依法對相對人繼續求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金智 已於87年10月31日死亡,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求償無從開始,為恐延遲程序致使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須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要件,且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於本院有對相對人公司提起任何訴訟,又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再查,相對人奇皇企業有限公司已於74年8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建三字第110503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見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然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並無相對人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繫屬。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黃金智業 於87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相對人公司已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況,在未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如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者,當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並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方為正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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