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誣告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誣告 羅崇新魏文養廖育禎 等人偽造貨幣乙節,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等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且已再犯多次,顯無徹底悛悔之意,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能明辨是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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