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鐵條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一行:(甲○○、 吳峰裕 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辦理離婚登記。)第六行:經在場友人報警,警方及時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條一支。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吳峰裕間原為夫妻,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離婚,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關係,兩造離婚後因有財物上之糾紛而引起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膝蓋處之手段,致告訴人膝蓋處受有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警、偵訊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鐵條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為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甚明,即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