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 王榮豊 被告 黎氏 鸞鳳 (LE-THI-LOAN-P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訴請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深至無法回復程度,又此係因被告不告離家迄今長期未返所致,其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詎料被告於91年6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確有隨原告來臺共營生活,顯係欲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1.查兩造於91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可認屬實。
2.兩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3日無故離家等情,業經原告迭予陳明,而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趙秀桃 亦到庭證述:被告有來,但來了幾天,大約一個月多一點,之後就跑了。她來之後原告有帶她去走一走,但被告之後就走了。被告在台這段期間,因語言不通,比較難溝通,我是沒有看到他們有吵架或發生衝突。兩造結婚是我弟介紹的,之後有透過我弟聯絡,應該是沒有聯絡上等語,與原告指陳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受禁止入國處分,確認被告於91年6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未遭任何管制,足徵被告並無難以返回續與原告同住之障礙情節,顯見被告始終得自由進出國境不受拘束,今其卻無任何歸返意願,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和原告結婚後曾與原告同住短暫時日,之後便不告而別離家未歸,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許久,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不曾主動聯絡原告,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