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飛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飛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飛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62號被告邱飛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小蔡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謝怡如 ,致謝怡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怡如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謝怡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謝怡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9年3月11│5萬元││││間某日,先以交友軟體│日19時54分│││││TINDER暱稱「 王煜 Jayden├─────┼────┤│││」,與謝怡如配對成功│109年3月11│48,000元││││,繼而對其佯稱可加入「│日19時55分│││││SAS」(原名稱為FXCM├─────┼────┤│││)投資網站,致謝怡如陷│109年3月24│10萬元││││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日15時37分│││││佯稱「SAS客服」(原名├─────┼────┤│││稱為FXCM客服)加為LINE│109年3月24│21,000元││││好友,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日15時38分│││││款。│││└──┴───┴───────────┴─────┴────┘